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 97 年 03 月 07 日)
第15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並追繳其已核發之減 免額度: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於地方主管機關核發第 二階段完工驗收後之減免額度百分之四十之次日起五年內,其防制設 備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回收 者。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於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減 免額度之次日起兩年內,其防制設備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 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回收者。

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之 報廢,不適用前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 及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 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期限以一次為限,最長不 得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