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 97 年 03 月 07 日)
第14條
公私場所提供不實資料,致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額度有誤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撤銷其減免額度,並追繳已使用之減免額度;公私場所已取得耗材 費用減免資格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其減免資格證明,且公私 場所不得以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重新申請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