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18條
回收、回用設備用於消防設備者,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消防藥劑後,設備或系統壓力可降至一○二 mmH g (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且回收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使用回收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海龍填充前,應進行海龍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 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海龍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