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前已與地方主管機關完成連線者,應於
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二、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前未與地方主管機關完成連線者,應於
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報連線計畫書,並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連
線及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三、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之設置與連線經同時指定公告者,於提報監測
措施說明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計畫書,其連線完成期限應與監測設施
完成設置期限一致,並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四、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報
連線計畫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連線確
認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