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
下列規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前已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
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並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且提報
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
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
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