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設置監測設施。但應每週檢測一次。
一、屬緊急備用之發電設備運轉率低者。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濕式洗滌之污染防制設備,致不透光率監測設
施無法準確量測,並採行粒狀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製程特性無法停爐者。
四、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致煙道結構安全堪虞者。
前項每週檢測結果連續三個月均符合排放標準,且其排放係數值差異在百
分之二十以內,並建立污染物濃度與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
關係式後,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調整為每個月檢測一次,並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
第一項及前項固定污染源每週及每個月檢測一次者,應於檢測後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第一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固定污染源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建
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