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
經指定公告應與主管機關連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傳輸頻率依下列規
定:
一、即時監測紀錄:
(一)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監測
數據超出排放警戒條件時,應每六分鐘傳輸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
均數據紀錄值一次;每十五分鐘傳輸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錄值一
次。
(二) 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每六分鐘傳輸粒狀污染物不透
光率平均數據紀錄值一次;每十五分鐘傳輸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
錄值一次。
二、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九時前傳輸。
三、每月監測紀錄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傳輸。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排放警戒條件指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六分鐘數據紀錄
值連續四次以上或氣狀污染物一小時數據紀錄值超過排放標準。但空氣品
質有惡化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之。
第一項與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監測紀錄,其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應符合附
錄十二至附錄十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