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 95 年 11 月 13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交付受檢驗人。

受檢驗人不服前項檢驗,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