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車及評鑑規則  (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5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證明文件,應於送達後六十日內完成評鑑。公私場 所經評鑑符合排放標準時之操作條件,得作為核准其恢復操作或復工 (業 ) 之應遵行事項。

前項公私場所於主管機關完成評鑑前,得繼續操作其污染源,但有違反本 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私場所經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並 再進行改善,且於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再申請試車時應依第三條至 第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