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補正、改 善或申報者,應載明補正、改善或申報內容、期限,完成補正、改善或申 報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 之相關規定。

第3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 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歇業或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 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不在此限。

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 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 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 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4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 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5條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 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 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 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6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 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停 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日 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7條
主管機關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或 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

於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主管機 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

前二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第8條
本法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及停業日。

第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