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
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歇業或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
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不在此限。
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
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
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
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