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核准證明 (以下簡稱核准證明) ,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有效期間及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及住址。
(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
三、核准內容:
(一) 污染源範圍、名稱及位置。
(二) 污染改善措施。
(三) 污染物排放種類、年排放量限值及排放濃度限值。
(四) 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
(五) 污染物監 (檢) 測項目及頻率。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請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內容併同記載於固
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一項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向主管
機關提出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