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 92 年 07 月 09 日)
第7條
公私場所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 作許可證合併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第一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