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 92 年 07 月 09 日)
第4條
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 (物) 料或燃料、製程改善、增設防制設備 或提升防制效率,致其排放量減少者,其減少之排放量得作為排放抵換量 ;其因操作時程改變、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所減少之排放量,不得作為 排放抵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