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  ( 95 年 03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種類如下:

一、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車型合格證明) :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車型或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二、逐車測試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逐車合格證明)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

第3條
汽車進口者應取得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驗證核章。

第4條
汽車進口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如附表) 二、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

三、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以下簡稱完 (免) 稅證 明書)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傳輸者,得 免予檢具。

第5條
(刪除)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 (免) 稅證明書與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所載 相關資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章。

前項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查核。

第7條
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車型合格證明登載製造或進口地區國家與完 (免) 稅證明書不符者,須檢具原車輛製造廠出具轉運原因證明文件。

第8條
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除應移送法院辦理外,並應即 通知交通監理機關。

第9條
因公務特殊用途進口車輛,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驗證核章。

第10條
申請驗證核章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 授權認證之中譯本。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進口汽車驗證核章及代收核章費 用相關事宜。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