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販賣許可證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販賣許可證。但輸送及儲存設備非在 轄區者,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 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