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17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條第 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