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 102 年 12 月 24 日)
第3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 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 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徵收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但書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本辦法施行後,視當地空 氣品質維護改善需要,指定公告轄區內之全部或部分地區內之營建工程類 別,於指定公告日起一定期限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