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 102 年 12 月 24 日)
第16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 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