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 92 年 02 月 19 日)
第9條
固定污染源之檢測頻率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調整後,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 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其排放濃度值或與前次之定期檢測結果之檢 測值差異,未達該款調整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