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三
十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
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前項申報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
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
面報告書妥善保存五年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
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
前二項檢驗測定結果經審查,如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
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或重新檢測,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限期
補正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