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 92 年 02 月 19 日)
第10條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三 十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 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前項申報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 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 面報告書妥善保存五年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 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

前二項檢驗測定結果經審查,如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 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或重新檢測,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限期 補正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