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 93 年 12 月 15 日)
第17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通知召回者,依本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處罰;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於限期內召回改正者,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