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 93 年 12 月 15 日)
第16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依召回改正計畫執行完成後,應於十五日內作成召回 改正報告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召回改正報告後,應於三十日內進行抽測。應召回改正 汽車車輛數一萬輛以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抽測十輛;一萬輛以上者,每 增加一千輛,抽測一輛。

抽測車輛之空氣污染物算術平均值符合排放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完成召回改正;未符合 排放標準者,則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並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停 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