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 106 年 12 月 08 日)
第8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新增之氟氯烴使用廠商與供應廠 商,應於七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資格:

一、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進口廠商並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資格文件影本 。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冷凍空調業者並應檢附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影本 及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但申請人為進口廠商者 ,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或其他可供查證之實績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其變更公司或工廠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應檢附 變更後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免重新申 請核配資格。

連續兩年度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經取 消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