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 106 年 12 月 08 日)
第24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 主管機關得扣減其核配量。必要時,並得取消其核配資格,且於一年內停 止其核配資格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