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後量產之柴油汽車或引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輛型式或引擎
型式,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
申請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
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
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
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十月二十日前,將前三個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
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柴油汽車或
柴油引擎時,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