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汽油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汽油汽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
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
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
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
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
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汽車,
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並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