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條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
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不合格:
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
者。
二、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達檢測數量百分之七十以
上,其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
加油站未能依前項第二款期限完成改善者,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加油站因故未使用之加油槍,應掛牌上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
機關報備者,得免納入第一項之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