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 94 年 03 月 16 日)
第10條
焚化爐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一、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 性醫療廢棄物者,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二、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三、於定期檢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且每次檢測結 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四、若連續二次定期檢測煙道排氣戴奧辛均符合第五條排放標準值,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經調整檢測頻率 後,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 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二年一次;焚化爐處理 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三年一次。但經主管 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超過第五條排放標準值者, 主管機關得要求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定期檢測。

五、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且燃燒處理之廢棄物含氯量低於○ ‧○一五%者,可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免予檢測。但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重新要求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