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 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 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三、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 或其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