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 102 年 11 月 01 日)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 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 ,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 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 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 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