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 88 年 09 月 22 日)
第5條
本標準發布日前已設立,且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石油系溶劑乾洗機總容量為 十八公斤及未達十八公斤者;或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石油系溶劑乾洗機總容 量未達十八公斤,因民眾陳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之虞者,於乾洗溶 劑回收設備設置期限屆滿之四個月前,得檢具乾洗衣物烘乾委託計畫書及 受託者之受託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委託代烘乾作業。經當地主管 機關審查核可者,委託者得免設置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 。

委託他人代為烘乾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委託對象應以一家為限,不得分別委託。

二、未烘乾前之乾洗衣物應置放於密封之容器內運送。

三、應記錄每日委託處理之衣物量,並於每月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月份之資料。

受託代為烘乾者,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託之家數不得超過三家。

二、每日可代為衣物烘乾處理之最大量依下列公式計算: 代烘乾處理之最大量=最大操作量–經常操作量 最大操作量=烘乾機設計最大處理量 (公斤/批次) ×每小時最大烘 乾批次 (次/小時) ×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日作業時間 (小時) 。 經常操作量=月平均每批次烘乾量 (公斤/批次) ×每小時烘乾批次 (次/小時) ×月平均每日作業時間 (小時)

三、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日作業時間如下: (一) 住宅區及商業區不得超過八小時。 (二) 工業區不限定時間。 (三) 其他區域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

四、應每日記錄受託處理之衣物量及委託者之名稱,並於每月五日前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份之資料。

委託者及受託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定方式進行代烘乾作業。主管機關核定委 託作業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之六十日前應重新申請,經核可者始 得繼續以委託方式辦理。委託及受託方式改變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變 更前六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核准後始得改變委託及受託 方式。

經主管機關查獲有未依核定之方式進行或違反本標準相關規定者,委託者 或受託者除應受處分外,不得再繼續委託他人或受託代為烘乾乾洗衣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