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製造業表面塗裝作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94 年 12 月 16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其 他專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汽車: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 9590 類號 D1037 定義之 小客車、大客車、貨車、牽引車及拖車、特種車、工程及農業用車、 軍用車。

二、表面塗裝作業:指為保護或裝飾車體,於其表面覆以膜層之作業。

三、底塗:指為保護車體鋼板表面,或用以承受後續塗膜之第一道表面塗 裝作業。

四、底塗面積:指車體底塗之總面積,其計算應採左列公式之一:

2 x鋼板淨重 (㎏) (一) 底塗面積 (㎡) =───────────────────── 鋼板原始厚度 (m) x鋼板密度 (㎏/m3) 電著塗料乾膜淨重 (㎏) (二) 底塗面積 (㎡) =───────────────────── 電著塗料乾膜平均厚度x電著塗料乾膜密度 (m) (㎏/m3) (三) 電腦輔助設計系統設計之鈑金鋼板面積 (㎡)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法。

五、揮發性有機物:指含碳之化合物或其混合物於儲運、混合、攪拌、清 洗、塗裝、烘烤及各種作業過程排放出者,但不包括一氧化碳、二氧 化碳、碳酸、金屬碳化物或碳酸鹽、碳酸銨、甲烷及氟氯碳化物。

六、後處理單元:指揮發性有機物或其混合物之回收單元及以吸收、吸附 或焚化等方式去除揮發性有機物之單元。

七、乾燥室:指加熱、烘烤使車體表面塗料產生聚合、乾燥或固化之場所 。

第3條
本標準適用於汽車製造程序之表面塗裝相關作業,包括儲運、混合、攪拌 、清洗、塗裝、乾燥及其後處理單元。

第4條
本標準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 體積為計算基準,單位為mg/Nm3 。

第5條
汽車製造程序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之物質應記錄其購置、貯存、使用及處 理等資料,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按月做成報告書,於次月十五日前 向主管機關申報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量。

第6條
前條含揮發性有機物之物質,其貯存、使用及處理報告書內容應包括左列 項目:

一、一般性項目: (一) 製程型式、污染排放型式說明及平面配置圖說。 (二) 作業時間說明。 (三) 塗料、溶劑及稀釋劑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率、體積百分率 之測定及計算方法說明。 (四) 各車型底塗面積及計算方法說明。

二、表面塗裝作業項目: (一) 各塗裝單元之型式、塗裝次數及月塗裝量。 (二) 乾燥方式及設計最低乾燥溫度。

三、塗料及溶劑之回收方式、處理方式及所含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率之 測定及計算方法說明。

四、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之型式、收集效率及測定效率之方法說明。

五、後處理單元及廢氣處理項目: (一) 以熱焚化爐為後處理單元者,應記錄燃燒溫度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 。 (二) 以觸媒焚化爐為後處理單元者,應記錄觸媒種類、氣體滯留時間、 出口氣體溫度及觸媒床更換日期。 (三) 以冷凝器為後處理單元者,應記錄冷凝劑進、出口溫度。 (四) 以吸附器為後處理單元者,應記錄吸附劑之種類、使用量、使用期 限、更換頻率、吸附床數目及進口氣體溫度。 (五) 以其他單元處理者應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六、揮發性有機物質量平衡計算項目: (一) 塗料及溶劑原料月進貨量及貯存量。 (二) 各塗裝單元之塗料、稀釋劑及清洗溶劑之月使用量。 (三) 塗料及溶劑之月回收量及處理量。 (四) 後處理單元之揮發性有機物月處理量。 (五) 排放管道揮發性有機物月排放量。 (六) 非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月排放量。 (七) 各車型月生產量及底塗面積計算。 (八) 符合排放標準之說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7條
乾燥室廢氣之揮發性有機物應符合總破壞去除效率九○%及排放管道排放 標準未經含氧量校正六○mg/Nm3。

第8條
汽車製造程序表面塗裝相關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應符合一一○g/ ㎡。

前項排放標準之計算係以每月表面塗裝相關作業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總 量除以底塗總面積為基準。

第9條
揮發性有機物測定項目及頻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0條
揮發性有機物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