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十五日 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平面配置圖。

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 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 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 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六、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資料。

八、具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況,其與計算排放空氣污染物 有關之相關資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公私場所未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