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5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 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 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六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 機構代收專戶。

依政府採購法需緊急處置之採購相關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

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 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

一、屬依法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且依法應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期認定。但依法不 須或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 之日期認定。

二、屬依法不須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

(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

(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

(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 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

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契約書登載開始執行日 期為工期起算日。

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 二款規定推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