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24條
公私場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第三條規定申 報或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申報義務人檢 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