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23條
前條成品槽之油燃料種類成分變更時,銷售者或進口者於出槽前未重新進 行檢測並申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 率之二倍核算相關批次應繳納之費額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