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21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硫氧化物總排放量十公斤以下。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氮氧化物總排放量十公斤以下。

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一公噸以下。

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已依第二條申報油燃料。

五、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因天然災害發生,為 安置災民或災區重建所需之營建工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