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20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每日計量及 記錄其須依第九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物 )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 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