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18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 ,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 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氣污 染防制費。

二、其為營建工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 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