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17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 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 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未依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情形。

二、因設施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操作或廢氣未經收集或防制 設施處理即排放於大氣中,未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三、未於第九條規定期限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 不足。

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

五、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十一條或十二條之情形。

七、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營建業主未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 不完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