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15條
依前條第一項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公私場所,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 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 場所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十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 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 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