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14條
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 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納,屆期未 繳清者,逕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 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但屬營建工 程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辦 理結算及停徵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