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
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設
備元件,依指定抽測原則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其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
申報結果不相符。
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
污染源所使用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進行檢
測查核,其檢測查核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