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 103 年 03 月 05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後 ,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計畫。但已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欠缺 者,審查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 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位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其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 畫後,應會商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審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