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 103 年 03 月 05 日)
第16條
空氣品質監測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除戴奧辛外,其連續二年之最 高及最低監測值差異在百分之十以內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二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監測頻率為每十二日進行一次 連續二十四小時樣品採集及分析;其餘監測項目每十二日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

空氣品質監測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其連續三年之最高監測值均低 於偵測極限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免進行該項空 氣污染物之監測。但特殊性工業區內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其任一 固定污染源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該項空氣污染物監測頻率 ,自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有效起始日起,恢復為每六日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