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103 年 11 月 1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平板玻璃、玻璃纖維、容器玻璃、玻璃基板、影像管、光學 、色版、燈罩、電器用玻璃、水玻璃、玻璃釉料及其他玻璃製造用熔融爐 。

第3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熔融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熔融爐 。

二、既存熔融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完成建造、建 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熔融 爐。但既存熔融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 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熔融爐論。 三、純氧助燃:指助燃氣體含氧量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九十之燃燒方式。 四、富氧分段燃燒:指降低熔融爐內第一階段燃燒進氣量,並在熔融爐後 端通入富氧空氣,完成第二階段完全燃燒之分段燃燒方式。 五、熔融玻璃量:指由熔融爐生產之熔融量、抽絲設備之生產量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替代計量方式。

六、C :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 g/Nm3 。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 pm 或 mg/Nm3 。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 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九、EF:熔融爐生產每公噸熔融玻璃量之氮氧化物排放量,單位為公斤/ 公噸(kg/ton)。

十、Eh:檢測期間之氮氧化物排放量,單位為公斤/小時(kg/hr) 。 十一、As:檢測期間之熔融爐生產熔融玻璃量,單位為公噸/小時(ton/ hr)。

第4條
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5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 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除使用電力、純氧助燃及富氧分段 燃燒者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實測值為參考基準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 之十五為參考基準。

空氣污染物濃度依下列公式計算校正之:

21-15 C=————‧Cs 21-Os 使用電力、純氧助燃及富氧分段燃燒者,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依下列公式計 算之: Eh EF=— As
第6條
二以上既存熔融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任一既存熔融爐屬 純氧助燃者,其氮氧化物排放適用純氧助燃之排放標準。

第7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