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  (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7條
前條第一項之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涵蓋區域。

二、防制指揮中心之組成。

三、公私場所名稱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名稱。

四、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與其他政府機關、各新聞傳播媒體、 公私場所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之聯繫方式。

五、空氣品質警告發布後之管制措施。

六、各公私場所之防制計畫。

七、執行管制措施之稽查程序。

八、機關、學校活動注意事項。

前項第二款指揮中心之設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一級預警等級或 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一級預警等級,得設立之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三級嚴重惡化等 級或當轄區內任一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應設立之 。

二、中央主管機關: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全國同時有二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 )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一級預警等級,得設立中央空氣品質防制指 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事宜。

(二)當全國同時有二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成立指揮中心時,中 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中央空氣品質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 染源管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