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
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
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推估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
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
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