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 106 年 02 月 13 日)
第31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三、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 、製造、加工之事實。

五、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

六、非屬公告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取得許可證者。

七、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

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者。